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ОО九號及第一三九五О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鄭安順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О八號之「安程資源回收企業社」,趁鄭安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順所有之L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逃逸離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張建川 所經營之「多倫多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變賣該具行動電話,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㈡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利用其在友人乙○○之子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五之二號住處而丙○○外出倒垃圾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之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前往不知情之 李卿益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E通訊行」,以四千元變賣該具行動電話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德川冷凍廠」,趁甲○○洗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至上址「E通訊行」,以二千元變賣該具行動電話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㈣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 黃麗雲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歡聲雷動餐飲店」,利用陪伴客人丁○○唱歌飲酒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身心殘障手冊各一張、現金約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信用卡七張及支票二張),得手後逃離該店。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據報持拘票前往該處拘提戊○○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一、三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安順、丙○○、甲○○、丁○○、證人張建川、李卿益、黃麗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一紙、手機讓渡證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行動電話照片七張、通聯紀錄三份、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身心殘障手冊及駕駛執照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各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謀取錢財,卻屢犯竊盜以圖私利等情狀,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已無坦承部分犯行之情事,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前並未有何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難認其自以往至今即存有竊盜之惡習,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四次竊盜犯行中,其手段均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得之財物亦為行動電話及皮夾之類等物,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衡以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對之處以前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足收懲戒之效,因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