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2再審被告辛○○原名: 廖文
戊○○
樓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再審被告丙○○○
丁○○甲○○乙○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592-17、592-23、592-24、592-25、592-26地號土地,面積3,22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592-17、592-23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592-24、592-25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庚○○、辛○○(原名: 廖文滄 )、戊○○及己○○取得,並按再審被告庚○○應有部分5分之2、再審被告辛○○、戊○○及己○○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592-26土地(面積6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甲○○、乙○及子○○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592-17、592-23、592-24、592-
25、592-26地號等5筆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 王冷珠 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下稱前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庚○○、辛○○(原名:廖文滄)、戊○○、己○○、壬○○等6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而上開繼承人中之丑○○、庚○○、辛○○、戊○○、己○○等業於前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5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茲再審原告就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之壬○○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丑○○之應有部分,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由再審被告庚○○取得其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冷珠死亡後,王冷珠之應有部分於前訴訟判決後,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並由再審被告庚○○單獨繼承。故而,丑○○及王冷珠之繼承人壬○○就系爭土地均已無應有部分,而再審被告庚○○經兩造同意,聲請由再審被告庚○○承當丑○○、壬○○部分之訴訟,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丑○○、壬○○部分之訴訟,既經再審被告庚○○經兩造同意而聲請承當訴訟,丑○○、壬○○即因庚○○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592-17、592-23、59
2-24、592-25、592-26地號等5筆土地,原登記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丑○○、庚○○、辛○○、戊○○、己○○、王冷珠、丙○○○、丁○○、甲○○、乙○、子○○等12人共有。再審原告前於96年1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受理,嗣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3月28日,共有人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分之1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另共有人庚○○經由拍賣取得。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冷珠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4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丑○○、庚○○、辛○○、戊○○、己○○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7年5月27日所為之前訴訟判決,因無人上訴而於97年7月9日確定。後再審原告以本院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依原確定判決所示找補內容辦理提存後,於97年10月28日委託地政士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王冷珠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通知補正後,再審原告始查悉王冷珠之全體繼承人已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王冷珠之繼承人應為丑○○、庚○○、辛○○、戊○○、己○○、壬○○等共6人,而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載之丑○○等5人,且王冷珠之應有部分25分之1已分割遺產由再審被告庚○○單獨繼承等情,致再審原告無法依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㈡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收到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
通知後,始知悉前訴訟因王冷珠繼承人中之壬○○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前訴訟程序於王冷珠之全體繼承人均合法承受訴訟前,依法應當然停止,前訴訟在未經王冷珠之全體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原告
茲聲明王冷珠之繼承人壬○○應與其餘繼承人庚○○等承受訴訟,以為當事人適格之補正。又王冷珠之應有部分25分之1業經其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由再審被告庚○○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丑○○原登記之應有部分25分之1亦由再審被告庚○○拍賣取得,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現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全體共有人在前訴訟程序之97年2月19日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王冷珠、丑○○、庚○○、辛○○、戊○○、己○○仍維持共有,於前訴訟判決後,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無異議,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原確定判決所示,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將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再審被告庚○○、辛○○、戊○○、己○○按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仍維持公同共有。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金錢找補部分,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審被告所取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差距甚微小,應無找補之必要,以節當事人奔波提存之勞費。
參、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庚○○、辛○○、戊○○、己○○部分:對再審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30日始知悉前訴訟確定判決漏列壬○○之事由,不爭執。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審被告庚○○、辛○○、戊○○、己○○等4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二、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部分: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於前訴訟程序 陳明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取得系爭592-17地號土地、並仍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於本件再審程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6日具狀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表明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所示找補內容辦理提存後,於97年10月28日委託地政士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王冷珠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通知補正後,再審原告始查悉前訴訟程序未經王冷珠之全體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訴訟卷宗查閱之結果,再審被告丑○○、庚○○、辛○○、戊○○、己○○等5人於王冷珠死亡後,在前訴訟程序於97年5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王冷珠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丑○○等5人,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除提出王冷珠死亡後之除戶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是再審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30日接獲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後,始查悉前訴訟未經王冷珠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等語,洵屬信而有徵。從而,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利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王冷珠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庚○○、辛○○、戊○○、己○○、壬○○等6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然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僅上開繼承人中之丑○○、庚○○、辛○○、戊○○、己○○等5人在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另繼承人壬○○於前訴訟程序則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前訴訟程序因未經王冷珠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王冷珠死亡之日起即應當然停止,前訴訟程序於王冷珠之部分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丑○○、庚○○、辛○○、戊○○、己○○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即續予進行,並進而為終局判決,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且因王冷珠之繼承人壬○○未於前訴訟聲明承受訴訟,而壬○○因繼承而就王冷珠之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訴訟未以壬○○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甚明,而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為不備訴訟要件之事件,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而不得為本案終局判決,縱為本案終局判決,於正當當事人亦不生效力,前訴訟程序在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前,既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乃原確定判決逕為本案終局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可堪採憑。
陸、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縣神岡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冷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5分之1業經其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後,由再審被告庚○○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共有人丑○○之應有部分25分之1亦由再審被告庚○○拍賣取得,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系爭土地相毗鄰,並均經台中縣神岡鄉都市計畫編定屬農業區內之土地。
三、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四、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並無不同,且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達成除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外,不就分割方案進行價格之鑑定。
五、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審被告庚○○、辛○○、戊○○、己○○等4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六、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等5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柒、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將系爭土地分割,以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固無相反之意見,惟就分割之方法有所爭執。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並均經台中縣神岡鄉都市計畫編定屬農業區內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性質尚非不能分割,茲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於前訴訟中經多次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再審被告庚○○、辛○○、戊○○、己○○等4人於再審程序中固已同意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法,然因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於再審程序未到場,致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被告庚○○、辛○○、戊○○、己○○等4人業經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且於前訴訟程序中亦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原共有關係。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由再審被告庚○○、辛○○、戊○○、己○○等4人就其分得之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再審被告庚○○應有部分5分之2、再審被告辛○○、戊○○及己○○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維持共有,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再審原告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應予說明。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3,321平方公尺,且相互毗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復均相同,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人 廖朝 所有,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建物一棟,現僅再審原告居住使用部分建物,業經本院於前訴訟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前訴訟卷可憑(見本院前訴訟卷㈠第158頁及卷外複丈成果圖),而再審原告所居住使用之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系爭592-17、592-23地號土地上,為再審原告所陳明,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其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即592-17、592-23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592-24、592-25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則分歸再審被告庚○○、辛○○、戊○○及己○○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592-26土地(面積644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丙○○○、丁○○、甲○○、乙○及子○○取得,符合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違,且此分割方案業為再審被告庚○○、辛○○、戊○○及己○○所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如依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由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等5人於分割後取得592-17地號土地,則再審原告勢必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目前所居住之建物,不但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且損及再審原告之利益,於再審被告亦增需請求拆屋還地之煩,誠屬有弊而無利。本院考量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等所主張分割方案之不同處,僅在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係在東側或西側之不同而已,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592-17、592-23地號土地上建物,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等則均未實際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究係分得系爭592-17地號土地或分得系爭592-26地號土地,均無損於再審被告丙○○○、丁○○、甲○○、乙○、子○○之利益,且不妨害系爭土地做農業使用之目的,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價值,於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利用、社會經濟利益均無礙,故認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為金錢補償部分,雖系爭土地依前述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二者相互比較結果,再審被告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等應分得之面積分別有些許短少,即再審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288.4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則為1,289平方公尺,多出0.6平方公尺,再審被告等則合計少分得0.6平方公尺,然其短少之面積甚微,且兩造均認系爭土地為農地,作為農耕使用,土地緊鄰,價值應屬相同,無庸鑑定,並於前訴訟程序即協議不鑑定,而系爭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復僅每平方公尺3,300元,則本件應找補之金額總額尚不及2,000元,以再審被告人數之眾多,且散居台北縣、市等各處,再審被告丙○○○等5人復屬公同共有,如予金錢補償,以兩造提存、領取所需之勞費與補償之金額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認無庸為金錢之補償,附此敘明。
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復於法無違,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拾、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附表: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592-17、592-23、592-24、592-25、592-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癸○○○│5分之2│├──┼─────┼────────┤│2│庚○○│25分之4│├──┼─────┼────────┤│3│辛○○│25分之2│││(原名:廖││││文滄)││├──┼─────┼────────┤│4│戊○○│25分之2│├──┼─────┼────────┤│5│己○○│25分之2│├──┼─────┼────────┤│6│丙○○○││├──┼─────┤││7│丁○○││├──┼─────┤││8│甲○○│公同共有5分之1│├──┼─────┤(被繼承人:廖││9│乙○│茂雄)│├──┼─────┤│││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