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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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68、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間約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旁空地起步,欲右轉至柑園街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適 許洳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柑園街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猛然煞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往左傾倒並順時針打轉,因而與同向左側由 王西角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許洳欣受有顱顏、頸椎及胸部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洳欣之夫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西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與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洳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顏、頸椎及胸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益甲字第20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能確認左右行進中之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4081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家屬已獲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之補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無業、身體狀況不佳,且有2名未成年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0755號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