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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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進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區○○街○○巷與中正北路193巷35弄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 林美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193巷35弄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廖進益所駕駛車輛不慎碰撞林美金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美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腕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美金告訴被告廖進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金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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