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峻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14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峻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以粗鄙難堪之言辱罵,貶損 王翊柔 之人格,茲念犯後坦承,雖和解但僅部分履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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