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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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健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健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健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度(聲請書誤載為二度)合法傳喚並囑託員警查訪仍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健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淡水區埤島52號合法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於㈠105年4月19日、㈡105年5月24日、㈢105年6月28日均無故未遵期報到,嗣該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至上址查訪,經詢問受刑人之家屬,其表示受刑人目前在南部做油漆工,經通知未到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列印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8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47669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接受執行義務勞務,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同時亦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就其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