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貳捌點捌捌叁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捌點柒肆肆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王聖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原淨重28.8830公克,純度為90.4%,純質淨重26.1102公克,驗餘淨重28.7446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為憑。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7張、被告王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甚多,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及其犯後態度,兼衡事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28.8830公克,驗餘淨重28.744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
1只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該只盛裝愷他命之包裝核係供方便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