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顯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92年12月間至93年11月間,因連續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吳顯明於94年12月5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其租屋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所,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吳顯明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又扣案削尖吸管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前揭犯罪之用(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