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建鈞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105年10月5日到案後,表示因其年紀大、且罹患糖尿病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自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73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亦即聲請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5年
1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已接受法治教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嗣於105年10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受訊時陳稱:伊年齡大有糖尿病,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要聲請撤銷緩刑改罰錢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已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然另向檢察官陳明其因健康因素,對保護管束無法配合,並表明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之意,已屬明示其無遵守在保護管束期間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意願,違規情節重大,因此,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