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侵害商標權手機殼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32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誼柔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手機殼1個,為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按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誼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卷第3頁),足堪確定。至扣案之手機殼1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32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前開案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並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前揭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前揭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