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黃○萱(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恐嚇財取罪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均知悉乙○○與 陳益祥 並無嫌隙,亦不相識,乙○○亦未唆使他人毆打陳益祥,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謀劃向乙○○恐嚇取財,甲○○乃指示黃○萱於101年11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乙○○,接續向乙○○恐嚇稱:「妳叫人去打傷陳益祥,要賠償醫藥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才能擺平此事」及「打人要賠錢,每個月10日要給錢,如果沒有給的話,會走不出溪州鄉」等語,乙○○遂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黃○萱,黃○萱即與甲○○朋分花用。㈡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晚上7時38分、9時42分許,持不知情之友人 謝文鎮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恫稱:要幫忙處理其被黃○萱恐嚇乙事,要給付6萬5千元予伊,分5次給付,如果沒有處理,就走不出溪州鄉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
2年3月8日晚上9時42分許通話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芳田加油站」交付1萬3千元之現金予甲○○,甲○○繼於同年3月17日晚上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再給付現金,並恫稱:「妳這件事明天沒有帶東西來妳不用來上班」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黃○萱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扣得恐嚇取財所剩餘款項5,4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萱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指示黃○萱向乙○○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黃○萱於101年11月間知悉乙○○並未教唆他人毆打陳益祥
,而仍多次撥打電話予乙○○,先後向乙○○恐嚇稱:「妳叫人去打傷陳益祥,要賠償醫藥費用,須25萬元才能擺平此事」及「打人要賠錢,每個月10日要給錢,如果沒有給的話,會走不出溪州鄉」等語,乙○○遂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黃○萱,其後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至黃○萱住處扣得恐嚇取財剩餘款項5,4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背面,偵緝卷第24至27、75至7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並有證人黃○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益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5頁背面、29至30頁,偵緝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34至39頁)在卷足參,此外,尚有扣案之現金5,400元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而黃○萱為上開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且所得恐嚇取財之款項亦與被告朋分花用乙情,已據證人黃○萱於警詢中證稱:其向乙○○恐嚇而得的款項,其中2萬5千元給甲○○買機車,其拿1萬8千元買手機,1,600元甲○○拿去修理機車,1,000元是甲○○到學校來拿取,2,000元係幫甲○○繳納汽車貸款,剩下5,400元在其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其與甲○○交往期間,甲○○叫其去恐嚇乙○○,因當時其與乙○○都在飛髮走絲上班,其曾借用乙○○的電話與陳益祥交談,後來乙○○私下跟陳益祥聯絡,其後來與乙○○及陳益祥間發生不愉快,甲○○即要其向乙○○表示陳益祥要打她,然後甲○○要去打陳益祥,陳益祥被甲○○打到斷手斷腳,醫藥費需要20萬元才能擺平,其向乙○○恐嚇後拿了3次的錢,都交給甲○○等語(見偵緝卷第24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因為與甲○○交往,甲○○逼其向乙○○拿錢,恐嚇的內容也是甲○○指示的,其向乙○○恐嚇取得之財物交給甲○○,後來其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甲○○有到學校找其,要其把所有的事情承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證人黃○萱就事先被告如何指示,以及事後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如何朋分等情均證述歷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於101年11月間有用2萬5千元購買機車,錢係由黃○萱所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要與證人黃○萱前開證稱恐嚇所得款項之朋分情形相同,益證證人黃○萱前開證述,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黃○萱向其表示去找甲○○幫其處理打人的事情,處理費要25萬元,其總共分3次交付款項予黃○萱;甲○○於102年3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要幫忙處理其打人的事情,處理費25萬元,要其交付1萬3千元,共5次,其即於當天晚上先交付1萬3千元予甲○○,而甲○○於102年3月17日再打電話予其,表示下個月要拿1萬3千元,不然叫其不用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
甲○○於102年3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表示要幫忙處理其叫人打傷陳益祥的事情,其即先交付1萬3千元予甲○○等語(見偵緝卷第24至27頁),是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係由被告與其聯繫,恫稱要處理告訴人乙○○教唆傷人,處理費為25萬元乙事,衡情,被告於證人黃○萱前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時,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何能知悉告訴人遭證人黃○萱恐嚇取財,進而仍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財物,顯見證人黃○萱證稱前開所為,係與被告共同謀議後而為乙情,即屬實在。從而,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間與黃○萱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而推由黃○萱實施恐嚇及取財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3月8日晚上7時38分、9時42分許,持不知
情之友人謝文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恫稱:伊要幫乙○○處理被黃○萱恐嚇的事情,所以要分
5次給付共6萬5千元予伊,如果沒有處理,就走不出溪州鄉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2年3月8日晚上9時42分許通話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芳田加油站」交付1萬3千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繼於同年3月17日晚上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再給付現金,並恫稱:「妳這件事明天沒有帶東西來妳不用來上班」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背面,偵緝卷第24至27、75至7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
102年3月17日晚上11時57分許通話譯文(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尚有通聯調閱查詢(見偵卷第40至62頁,偵緝卷第35至73、80至81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調閱監視器,證明是乙○○叫別人來找其,並非其主動找乙○○等情,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實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本案由被告或推由黃○萱以上開言語向被害人乙○○恫稱,已足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意旨足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與黃○萱事先同謀,而推由黃○萱實施恐嚇及取財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有多次恐嚇及3次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有2次恐嚇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黃○萱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指示黃○萱或單獨以前開恐嚇行為索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乙○○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位居主導之角色指示少年黃○萱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本院認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5,400元,係屬被告與少年黃○萱前開恐嚇取財所得之剩餘款項,被害人乙○○對此自得主張返還,被告及黃○萱僅因犯罪而持有,是該扣案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1年12月25│彰化縣田中鎮中南│1萬7千元│││日下午5時15│路0段000號便利商││││分許通話後│店門口││├──┼──────┼────────┼───────┤│2│102年1月21│彰化縣田中鎮新生│1萬7千元│││日下午2時40│街000號「飛髮走││││分許通話後│絲」門口││├──┼──────┼────────┼───────┤│3│102年2月20│彰化縣田中鎮中南│1萬9千元│││日中午12時31│路0段000號 達德商 ││││分許通話後│工警衛室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