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衍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衍仁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劉衍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在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某時,在行經 林妙環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1樓窗戶外置放有木桌1張且窗戶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上木桌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而竊取林妙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行動電話1具、住家及汽車鑰匙各1把。嗣因林妙環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窗戶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劉衍仁指紋卡之右環指、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衍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妙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紋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
三、核被告劉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