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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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承穎
被   告  魏慶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
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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