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辰鋐
呂妤葵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96、33697、35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宣告刑。
貳、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巳○○、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統整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統整、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巳○○、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巳○○、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一節,業據被告巳○○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被告巳○○、戊○○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巳○○、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巳○○、戊○○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巳○○、戊○○分別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巳○○、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巳○○、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巳○○、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巳○○、戊○○各別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巳○○、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巳○○、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之辛○○、未○○、庚○○、申○○、酉○○、午○○、甲○○、乙○○、卯○○、丑○○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陳稱其原從事自動化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則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殯葬及物流業,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3名子女,1名未成年由前夫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用以本案聯絡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其有欠10,000元,
詐欺集團向其表示若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即可不用償還,當天其領完後也確實沒有再跟其索討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戊○○因答應為本案犯行而免除其原10,000元之債務,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即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以140,004元、99,990元、66,006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是就被告戊○○賠付之金額部分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巳○○確有從該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人1辛○○於112年4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奕歆 」向辛○○佯稱:因向辛○○購買尿布無法下單需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辛○○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0時2分許、20時5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212元、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銀行蘆洲分行。112年4月10日20時11分許。20,000元、20,000元。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8,000元。巳○○2癸○○於112年4月10日19時2分許,以電話向癸○○佯稱:癸○○網路購物金額有誤需解除設定等語,致癸○○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0時2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99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31分、32分、34分許(起訴書漏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巳○○3子○○於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以電話向子○○佯稱:子○○在dyson官網購物因多刷一筆消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子○○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12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辰○○於112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辰○○佯稱:辰○○網購因誤設成VIP客戶需解除設定等語,致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0時31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6元(起訴書時間誤載為同日32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銀行蘆洲分行。112年4月10日20時34分、35分許。20,000元、11,000元。巳○○5未○○於112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未○○申請威秀影城會員因誤設成白金會員需解除設定等語,致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18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起訴書時間誤載為同日23分)。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萊爾富蘆洲祐誠店。112年4月10日18時28分許。50,000元。巳○○6庚○○於112年4月10日18時33分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庚○○為露天拍賣賣家需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庚○○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4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8元、49,98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蘆洲得勝店。112年4月10日22時56分許。100,000元。巳○○7申○○於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向申○○佯稱:申○○在網路電商購買衣服因帳戶設定錯誤每月會固定扣款客服需解除設定等語,致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1時24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7元(起訴書時間誤載為同日23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112年4月10日22時許、22時1分許。20,000元、100,000元。巳○○8丁○○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文」向丁○○佯稱:欲向丁○○購物需進行驗證等語,致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1時23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8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酉○○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酉○○佯稱:生活市集誤設丁○○為批發商會持續扣款等語,致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1時28分許,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989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午○○佯稱:戰神網路商城誤將午○○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午○○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1時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123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蘆洲復興店。112年04月10日22時12分許。149,000元巳○○11甲○○於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導致甲○○重複下單需解除訂單等語,致甲○○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21時3分許,自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6元、49,987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松果購物網站購物誤植乙○○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04月10日23時4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郵局。112年04月10日23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60,000元、60,000元、、21,000元。戊○○13卯○○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傳送訊息欲向卯○○購物,佯稱:因卯○○拍賣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卯○○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1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5元、49,985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旗開店。112年4月10日22時28分許、29分許。20,000元、20,000元。戊○○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蘆洲中央店112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33分許、34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丙○○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透過臉書販售 陳奕迅 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蘆洲仁德店。11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15,000元。戊○○15壬○○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透過臉書向壬○○佯稱:壬○○臉書帳號遭停權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壬○○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998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蘆洲復興店。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26分20,000元、3,000元。戊○○112年4月10日23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112年4月11日0時5分、6分。20,000元、7,000元。16丑○○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丑○○佯稱:丑○○中華郵政帳戶有問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1時29分許,自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998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112年4月10日22時13分許、14分許、14分許、15分許、16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戊○○17寅○○於112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威秀影城系統遭駭誤將寅○○設定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寅○○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2年4月10日21時34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6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一編號10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11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附表一編號1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一編號13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附表一編號1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附表一編號15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附表一編號16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附表一編號17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3)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96、33697、3555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