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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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紀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紀毅與 陳佑榕 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2時6分,在臺南市○○區○○○000號之6門口前,因認為陳佑榕前來載小孩超過約定時間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站在陳佑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再坐在該車後方,前後達數分鐘,因該處為無尾巷,此舉致使陳佑榕無法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妨害陳佑榕自由駕車出入之權利(強制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於2人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關上而夾傷陳佑榕尚在車外之左小腿,致陳佑榕受有左小腿紅腫4*3平方公分、5*5平方公分、左踝瘀青3*2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佑榕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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