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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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 劉泰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安全帽袋1個、暖暖包4包、保暖箱1個、黑色雨衣1件,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劉泰均所有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foodpanda外送箱內之外套1件、安全帽袋1個、暖暖包4包、保暖箱1個、黑色雨衣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62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泰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泰均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