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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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樂

林享南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林嶸汎

林榮幹

林榮烋 (即 林黃明春 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政 (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泰 (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林享火

林榮標

傅金妹

林享賜 (即 林振貴 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賢

林日洋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 (即 林木貴 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 (即 林享水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 (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家樂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享南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榮章、林榮裕及林秋香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割。。上訴人林家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林享南就原審判決關於612、626、636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榮章、林榮裕及林秋香等3人(下合稱林榮章等3人)對於61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前開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起訴時對於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及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前開4筆土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247,282元,林家樂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1,24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林享南對於612、626、636地號等3筆土地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837,1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80元;林榮章等3人對於61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195,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林家樂、林享南、林榮章等3人提起上訴之土地範圍彼此間有部分重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中任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一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故本件上訴人中任一人就重複提起上訴之土地,如有任一人繳納該土地之上訴裁判費,他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繳納該土地之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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