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UNGTHITHUHA(馮氏秋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名稱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沒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1.348
1.335
1.3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0.320
0.310
0.31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