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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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4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裕達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二份聲請對債務人陳裕達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年5月11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雅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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