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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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蔡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明財 為鄰居,其不滿告訴人對其勸戒,竟對告訴人口出「 拎北 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新臺幣4千餘元政府補助,未婚,無子,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蔡水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與蔡明財係鄰居關係,蔡水富因不滿蔡明財向其勸戒勿在公共處所休憩,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274巷附近,朝蔡明財背後吐口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明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使蔡明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明財。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蔡明財理論,但否認有恐嚇言詞等語。
2
告訴人蔡明財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蔡明財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影音時間21時10分30秒,有對被害人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於影片時間21時13分32秒處,對被害人稱「拎北要殺你」等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