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吳文章 原告 吳宜平 原告 鄭惠娟 原告 鄭怡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 張滿吉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邵桶貴 被告 兒玉 ( 佐藤 ) 和子 被告 陳耀輝 (兼陳 吳月嬌 之繼承人)被告 陳耀宗 (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被告 陳汶 言(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被告 陳明正 被告陳 明忠 被告 陳明義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陳朝鶴 被告 陳和美 被告鄭 傑仁 (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被告 鄭傑文 (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被告 陳炳宏 被告 陳姿燕 被告 陳韋全 受告知訴訟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六三○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兒玉(佐藤)和子、陳耀宗、 陳汶言 、陳明正、 陳明忠 、陳明義、陳麗華、陳朝鶴、 鄭傑仁 、鄭傑文、陳炳宏、陳姿燕、陳韋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30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吳文章、吳宜平、鄭惠娟、鄭怡馨等人及被告 張吉滿 、訴外人 陳富道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又訴外人陳富道已於民國88年7月11日(即平成11年7月11日)死亡於日本,其並無子嗣,父母亦雙亡,是其法定繼承人為日籍配偶及其兄弟姊妹,其參兄 陳地道 、肆兄 陳人道 、陸弟 陳貴道 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最終確定之繼承人為被告兒玉(佐藤)和子、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麗華、陳韋全、陳朝鶴、陳和美、陳姿燕、陳炳宏、鄭傑仁、鄭傑文等15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因原告等人具有親屬關係,希望能繼續保持共有之關係,故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合計3983.44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等人按其應有部份繼續保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817.9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張滿吉;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500.66平方公尺,則分割予被告兒玉(佐藤)和子、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陳麗華、陳朝鶴、陳和美、陳姿燕、陳炳宏、鄭傑仁、鄭傑文,依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原告亦願意於被告張滿吉及被告兒玉(佐藤)和子等15人分得土地的西南邊提供六米道路供其等通行以至公路。至於訴外人邵桶貴、 許慶章 另訴原告吳文章就本案系爭土地與邵桶貴、許慶章二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尚未確定,縱然另訴有理由,亦係就原告於本案分配取得部分再為移轉,與被告張滿吉無涉,亦不足以排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是系爭土地仍得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張滿吉:本院10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邵桶貴、許慶章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應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處分權。
㈡、陳汶言:無意見。
㈢、陳耀輝:無意見。
㈣、陳和美:希望土地分割在大馬路旁。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無意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為兩造所共有,現登記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另原告吳文章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屬形成判決之性質,學理上稱為形式的形成訴訟,由法院本於公平立場而為適當之分配,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法院於裁判時固得加以採酌,但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件之爭點端在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當。
㈡、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卷一第72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自無不合。又就分割方法而言,雖兩造分別主張分割方式如上,惟查系爭土地位處內側,並無任何道路聯通公路,為一典型袋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有本院102年9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足證(卷一第145至
147頁),並有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56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並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為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除將造成兩造使用上之困難,有礙系爭土地為農耕之目的及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外,且分割後勢必預留道路而造成土地之浪費,甚難達成作為農耕使用之基本機能,亦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顯不適宜。本院審酌上揭狀況,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而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八、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富道(殁)│14300/180000│繼承人:兒玉(佐藤)│││││和子、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麗華│││││、陳朝鶴、陳和美、鄭│││││傑仁、鄭傑文、陳炳宏│││││、陳姿燕、陳韋全│├──┼──────┼───────┼──────────┤│2│吳文章│46825/180000││├──┼──────┼───────┼──────────┤│3│張滿吉│8308/28800││├──┼──────┼───────┼──────────┤│4│吳宜平│133902/720000││├──┼──────┼───────┼──────────┤│5│鄭惠娟│2077/28800││├──┼──────┼───────┼──────────┤│6│鄭怡馨│81973/7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