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國璽係朝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5號前,欲右轉進入位於上開路段85號之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 林永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前開道路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永崑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併第五指甲床撕裂傷及遠端指節骨折、左足踝擦挫傷等處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永崑告訴被告黃國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