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曾雪美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96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5,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