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4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文章
吳宜平 同上 鄭惠娟 鄭怡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張滿吉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冺玉 和子( 佐藤 和子) 陳耀輝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自
陳耀宗 陳汶言 陳明正 陳明忠 陳明義 陳麗華 陳朝鶴 陳和美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鄭傑仁 鄭傑文 陳炳宏 陳姿燕 陳韋全 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黃子芸 律師(即 陳吳月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富道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萬分之一四三00,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張滿吉除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富道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萬分之一四三00,辦理繼承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