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金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 蕭榕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頭皮挫傷、臉皮、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