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洪嘉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金全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金全於民國86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應於每月繳款,詎料洪金全於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5年6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4,843元及循環利息534,278元,因洪金全已於101年8月23日死亡,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受,被告為繼承人,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各乙紙、帳務明細2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16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