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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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劉勝智 被上訴人 鍾銀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48條規定,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本件卷第4頁),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由員警所繪現場圖可見被上訴人係改變行向之一方,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車輛改變行向時應打方向燈,有讓後車知道其行向之義務,及同條例第33條規定,改變行向,應注意後方來車,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判決視而不見。又被上訴人後方亦有一輛機車,位置與被上訴人相當,上訴人卻可以安然通過該輛機車,是被上訴人為閃避綠色車輛逕行左偏,實係侵犯上訴人路權,為肇事主因。且自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汽車撞擊點是被上訴人機車中柱及上訴人汽車右前輪胎,非被上訴人所稱保險桿前方,且上訴人汽車右前輪為被上訴人機車中柱刺破,並往前撕裂保險桿,若撞擊點在保險桿前方,輪胎絕無可能破裂,請就路權使用權及相對責任作公正裁決,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68巷口時,因過失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汽車受損,上訴人已修復輪胎部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尚未修復之保險桿、葉子板部分,修復費用為8,950元,共計14,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撞擊點在上訴人汽車的右前方保險桿,是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受傷4個月才好等語置辯。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汽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在10秒到11秒之間看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及在被上訴人右前方有停放一部福斯金龜車,金龜車似乎有緩慢的開出來,12秒時就發生撞擊車禍,上訴人汽車撞擊到被上訴人機車的後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兩車撞擊位置為上訴人汽車右前車頭及被上訴人機車後車尾等情(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沿中興路一段直行外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至肇事處,在我右前方有部普通重機車000-000,騎乘人鍾銀財,突然向左偏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沿中興路一段直行外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至肇事處,突然遭到後方一部營小客車421-K2駕駛人劉勝智撞擊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21頁及背面)。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9頁、第22至25頁反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由北往南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段同一外側車道,被上訴人行駛於上訴人前方,縱向左稍有偏移,仍於同一車道內行駛,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情事,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⑥道路類別欄所載(原審卷第20頁),系爭事故所在道路為市區道路,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足認系爭事故肇因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汽車,行駛於同車道之被上訴人機車後方,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現為閃避右前方之福斯金龜車而向左偏移之被上訴人機車時,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係為迴避自路邊起駛之福斯金龜車,始向左偏移,既未轉彎或變換車道,且速度非快,若上訴人保持安全車距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尚不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48條而肇至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4,650元云云,為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羅立德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