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0年7月15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二人皆已成年,不料被告於95年3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現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置家庭於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聯合報剪報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淑茵 到場證述:被告已經有一年不見了,雙方感情不好,在伊國小五、六年級時,就未住一起,因感情不好,自然分開住,就未往來,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外面有女人,其等已經認識很久,原告比較心軟,且被告為該女人罵原告,被告有外遇是一年多以前的事,伊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也從未去找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於95年3月間離家,經原告尋訪未獲,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