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至第八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間某日」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某時」,第十行「未繳罰單未繳納」應更正為「罰單未繳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 賴瑞美 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幫助詐財而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聲請人亦未舉證提出可證明自前開詐欺行為後,前開帳戶仍有使用情形等證明其等現仍存在之積極證據,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並非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