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告 許明義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52元及利息,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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