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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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告 蘇沈 規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被告 沈炳春
沈陳月 隨
共同
複代理人 鄭誌逸
被告 沈啟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沈規矩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76、97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本案卷第11頁附圖所標示之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繪圖後,原告蘇沈規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6、97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虎尾地政112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所標示A、B、C等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49頁)。 嗣兩造 於同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圖標示A、B部分達成和解。原告蘇沈規矩又於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6.42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聲明則列為先位聲明,並減縮系爭976地號土地及標示A、B部分,見本案卷第185至186頁)。復於同年7月24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狀,追加系爭978地號土地所有人蘇量義為備位原告,並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量義(見本案卷第203至204頁,關於系爭976地號土地為誤載,經原告當庭請求刪除,見本案卷第251頁),該書狀繕本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逕行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韋志(見本案卷第281頁掛號收件回執)。而原告蘇沈規矩上開所為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部分,均是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原告蘇量義部分,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186頁、第213頁),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即取回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或土地),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啟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乃原告蘇沈規矩所出資興建,並自房屋稅籍登記完竣後,由原告蘇沈規矩持續繳納房屋稅迄今,系爭房屋經原告蘇沈規矩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既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特定之使用目的,並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而應有同條第2項「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適用。嗣原告蘇沈規矩委由其長子即原告蘇量義於111年8月1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並無任何回應,亦無搬遷動作,若認原告蘇量義上開通知行為不生終止之效力者,原告蘇沈規矩謹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使用借貸終止權之時點,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沈規矩。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9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原告蘇量義,倘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假設語氣,非自認),客觀上亦顯現出「被告以系爭房屋在原告蘇量義所有之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使用」之情,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先經原告蘇量義於111年8月表達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3月21日)作為行使終止權之時點,兩造間「至遲」於112年3月21日起即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978地號土地迄今,原告蘇量義當可援引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量義。
四、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蘇沈規矩為被告沈炳春的姐姐,訴外人 蘇登 編則為原告蘇沈規矩之配偶,當初原告蘇沈規矩與被告沈炳春姐弟間感情良好,原告蘇沈規矩夫妻還將女兒過繼給被告沈炳春做女兒,並於68年間共同自北部回到雲林縣虎尾鎮合夥經營商標事業,在 蘇登編 所有之系爭976、978地號土地上設立信嘉商標工廠,因蘇登編沒有存款,一切設備的費用、整地、建設工廠經營費用均由被告沈炳春所出資,信嘉商標有限公司負責人則登記為蘇登編。而被告沈炳春及家人原本都居住在工廠之宿舍,於73年間,被告沈炳春之配偶即被告 沈陳月隨 想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興建房屋居住,惟原告蘇沈規矩夫妻則建議在工廠旁興建一個約38坪之平房居住即可,被告沈炳春乃採納該建議,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978地號土地上,是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蘇登編之同意,又因系爭978地號土地為農地,只能興建農舍,被告沈炳春並非農民,乃以原告蘇沈規矩的名義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仍是由被告沈炳春所出資興建,故被告沈炳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蘇沈規矩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事實亦經證人 林聰懷 確認,原告蘇沈規矩為證人林聰懷之舅媽,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應不致有偏袒被告之虞。至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原告蘇沈規矩,惟稅籍資料本非判斷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依據,考量兩造具親屬關係,且興建時兩造關係甚佳,自不能排除當時因便宜行事而由原告蘇沈規矩併同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可能。故原告蘇沈規矩先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依證人林聰懷之證述,可認被告沈炳春之所以能在系爭97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因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登編之同意,且當時蘇登編同意借用系爭978地號土地讓被告沈炳春一家人興建系爭房屋住到老、住到死,故被告沈炳春與蘇登編就系爭978地號土地應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之目的非經被告沈炳春及沈陳月隨死亡無法終結,如今被告一家人依然健在,自難認使用目的業已終了。又蘇登編雖於91年間,將系爭978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蘇量義,惟原告蘇量義對於其父親蘇登編與被告沈炳春間就系爭97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情事知之甚詳,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應認原告蘇量義受蘇登編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且蘇登編死亡後由原告蘇量義繼承,其亦一併繼承蘇登編與被告沈炳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與義務,如今原告蘇量義竟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姿態,欲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坐落在原告蘇量義所有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蘇沈規矩,且自房屋稅設籍迄今之房屋稅款均由原告蘇沈規矩所繳納,目前由被告所居住使用,而原告蘇量義於111年8月1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沈炳春將收回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搬離該處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87、106、107、111年度)、虎尾圓環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8日雲稅虎字第112126104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97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至42頁、第123頁、第12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至85頁、第10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蘇沈規矩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蘇沈規矩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蘇沈規矩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惟依上開所述,尚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蘇沈規矩「有何證據證明是何人出資興建C區的磚造樓房?」,其則答稱:當初是我先生處理的,但是我先生已經去世了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及細節,也並非清楚。又證人林聰懷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是沈炳春所蓋的,土地以前是我舅舅蘇登編的,現在已經過戶給他兒子蘇量義,當初是我舅舅蘇登編答應給沈炳春蓋的,因為他們合夥來南部蓋工廠,起初沈炳春夫妻是住在工廠後面,有廚房、廁所、餐廳在那邊,蘇登編有1個女兒過給沈炳春做女兒,後來沒有地方住,就叫沈炳春在工廠旁邊蓋這1間房子,說給沈炳春住到老、住到死,這是聽我舅舅蘇登編說的,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拆除,當初原告夫妻與沈炳春的感情不錯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237至240頁),而原告蘇沈規矩之配偶即蘇登編為證人林聰懷之舅舅,證人林聰懷與原告之親戚關係較近,當無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另證人 張復從 也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的鋁門窗是沈炳春找我去做的,錢是沈炳春直接拿給我的,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房屋只蓋到初胚,還沒有粉刷等語(見本案卷第232至237頁),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沈炳春所出資興建,被告沈炳春何需找證人張復從至系爭房屋安裝鋁門窗並交付相關費用金錢予證人張復從?由上可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沈春炳 所出資興建一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蘇沈規矩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系爭房屋為其無償借與被告等人使用,尚難認屬有據。從而,原告蘇沈規矩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沈炳春在系爭97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乃經過原地主蘇登編之同意,且經蘇登編同意被告沈炳春住到老、住到死,已據證人林聰懷證述如上,故被告沈炳春與蘇登編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978地號土地應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且該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則應至被告沈炳春死亡時為止,而被告沈炳春現今仍然健在,自難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終了。又系爭978地號土地雖經蘇登編於91年4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蘇量義,惟原告蘇量義乃蘇登編之子,其對於被告沈炳春與蘇登編間就系爭978地號土地具有上開使用借貸之關係當亦知悉,且原告蘇量義為蘇登編之子,蘇登編於108年間死亡後,原告蘇量義即繼承蘇登編所遺之權利義務,亦包含上開與被告沈炳春間關於系爭97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蘇量義亦仍應受蘇登編與被告沈炳春間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蘇量義訴請被告沈炳春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978地號土地返還,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另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沈炳春所出資興建,已如上述,則被告沈陳月隨及 陳啟祥 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故原告蘇量義請求被告沈陳月隨及陳啟祥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978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蘇沈規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沈規矩,及備位原告蘇量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量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