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原告 潘星名

被告建物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及補正被告年籍,系爭裁定並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年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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