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2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告 潘易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易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尹弘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潘易煥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尹弘慶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