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NGUYENDINHDUCTHIEN(中文姓名: 阮庭德山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2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DINHDUCTHIEN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9日17時2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三)行為:NGUYENDINHDUCTHIEN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NGUYENDINHDUCTHIEN警詢筆錄。
(三)現場蒐錄譯文及照片。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