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NINGNURWAT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NINGNURWATI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在新北市○○區○○○○0號17樓,徒手竊取 蔡喬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907元」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至同年月15日某時間,在其從事監護工作之新北市○○區○○○○0號17樓內,接續徒手竊取雇主蔡喬安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90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自願搜索同意書、」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NUNINGNUR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蔡喬安之錢財,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現金4,907元,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喬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號被告NUNINGNURWATI(印尼籍)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17樓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INGNURWATI為蔡喬安所僱用之外籍監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在新北市○○區○○○○0號17樓,徒手竊取蔡喬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907元。嗣經蔡喬安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蔡喬安)。
二、案經蔡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INGNURWATI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喬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製作之鈔票編號筆記、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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