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於為警採尿之111年8月9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不詳,另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1年11月9日,斯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雖被告於111年8月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玻璃球1支雖為其所有,但是很久沒有用,其現在都沒有在吸食毒品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自難認被告於查獲地點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考量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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