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時許」補充為「於111年12月4日1時起至2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於同日6時10分許」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10分許」。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雅平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陳雅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MKZ-78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福路口,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