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力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5號、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2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1月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955號、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另於111年5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不論
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等節均有不同之處,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前後兩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05年間與111年5月29日,行為時間非近,且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87公克,然其飲酒結束與駕駛行為間已隔近16小時、實際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時間僅3分鐘,復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亦僅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足見其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僅因被告於緩刑期內再蹈法網經判處罪刑乙情,即認定其未能改過自新,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