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JAHASLIND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JAHASLIND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AJAHASLINDA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新臺幣33萬97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高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7年6月8日至112年3月16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83號被告HAJAHASLINDA(印尼籍)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臺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JAHASLINDA係陳高環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並在陳高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宅內服務。HAJAHASLINDA因見陳高環將其紅包藏放於房間內枕頭下方及衣櫃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陳高環所有置放於房間內枕頭下方及衣櫃抽屜內之紅包內金錢共新台幣(下同)330,097元得手。嗣經陳高環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高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JAHASLIND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繳款證明4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