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8月1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陳信宇空白元大商業銀行旗津分行00090231109111100,000元111年1月26日ADD1084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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