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瓊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前於民國8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斟酌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張瓊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良自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XO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01巷與板城路口(環河公園側)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