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庚○○
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土地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九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六公頃由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九公頃由被告乙○○取得;編號E、F部分面積各○.○一八○公頃、○.○二五四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由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乙○○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與被告戊○○、庚○○、乙○○各為二十四分之三,被告丙○○、丁○○各為十二分之三,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戊○○、庚○○、乙○○、丙○○均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並同意各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被告丁○○則以:應將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編號9、、部分全部分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南兩側臨路,現有兩造分別所有之磚造、鐵皮造或鋼筋加強磚造房屋坐落其上,並有部分土地供既成道路使用(面積合計○.○一一七公頃),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丙○○稱:其中編號、、內有部分土地為鄰地使用人越界占用)在卷可稽。查該既成道路直接緊臨公有道路,並非供占用裏地共有人對外聯絡之用,如予以分割,仍可繼續充作道路使用,即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將該部分分割,取得人於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時,亦可免去再向他共有人索取同意書之困擾。另除被告丁○○以外之被告庚○○等四人與原告,於訴訟中均一致同意按原告所提前開方案為分割,並均同意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者,其相互間不互為補償。而該方案,被告丁○○雖不能分得現況圖編號9、之全部,惟其編號建物本已老舊,並非一定要保留,如被告丙○○之房屋拆除重建為樓房,該建物將不利於居住,且該建物已大部分獲得保留,仍可繼續使用,要無遷就其建物而規劃之必要。再者,依此方案,編號A~E各坵塊面寬各約為六公尺,適足以建屋,被告丁○○分得部分之面積為○.○四五二公頃(內含既有道路○.○○七五公頃),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四○○五公頃(應負擔既成道路之面積為○.○○二九二五公頃)相較,扣除道路後,增加分配○.○○五七五公頃,已占盡便宜,如編號9、之全部分給被告丁○○,將造成被告丙○○分得之E部分面寬不足六公尺,而不利於建屋,豈有公平可言。故被告丁○○之主張,並非適當,自無可採。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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