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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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楊浩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被 告 木林森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5556元,係小額事件,而本
件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勞動終止契約附卷
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新北市三
重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足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