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0號再抗告人 張家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家銘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如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等)於定刑時大幅減低刑期,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