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楊靜芳)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委任授權書壹份、外匯存款廣告單壹份(肆張)及楊靜芳名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原名楊靜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改名為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獨資商號「福偉行」高雄服務處之業務員,丙○○係高雄服務處之業務主任,渠等均明知「福偉行」之營業項目為「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丙○○自九十年一月起、丁○○自同年四月起,竟與「福偉行」負責人 李國憲 (另因期貨交易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及「偉福行」高雄服務處經理 林茂松 (另因期貨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由福偉行提供場地、設備,由丁○○負責引介甲○○等不特定客戶,與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且丁○○為爭取客戶之信任,明知如附表所示「匯豐」、「HSBC」二字服務標章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財物及金融分析服務、財物及金融評估與管理服務、財物投資服務、信託投資業務服務等服務業務,且該服務標章已在國內市場行之有年,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九十年四月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自行在廣告單上印製從網路上所下載相同於附表所示之匯豐銀行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匯豐」、「HSBC」外匯存款業務之服務標章(該廣告一式四份),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文宣,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寰生生物科技公司」,佯稱其為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代表,向乙○○招攬存款業務,並於翌日偕同不知情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副理戊○○為乙○○辦理開戶手續,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將美金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後,丁○○旋於同年五月二日引介乙○○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及保證金規則、電話委託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投資風險說明書,並由乙○○將上開存在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美金十萬元,匯入匯創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當作保證金,再由乙○○自行或委託福偉行之業務人員以電話通知匯創公司,由匯創公司於不同之市場執行外幣交易,交易種類包括英鎊、澳幣、歐幣、日幣、瑞士法郎、加幣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一口合約之合約量:英鎊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澳幣為十萬澳幣、歐幣為六萬二千五百歐元、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法郎、加幣為十萬加幣。每口合約,當日交易需保證金七百五十美元,過夜保證金為三千美元,手續費為八十美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於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俟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於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尚有未平倉之合約,則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匯創公司得依約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或由乙○○自行下單或委託福偉行之業務人員代為下單操作,再由「福偉行」將每日交易明細郵寄乙○○,丁○○可向「福偉行」支領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薪資,匯創公司並支付一定之佣金予福偉行,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丁○○、丙○○並以「福偉行」提供之場地、設備,從事商情資訊、外匯資訊及市場走勢之建議分析,提供甲○○、乙○○等客戶進場、出場之資訊,而與「福偉行」負責人李國憲、高雄服務處經理林茂松及高雄服務處業務主任丙○○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乙○○因交易嚴重虧損而結清前開於匯創公司開設之帳戶,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復扣得外匯存款文宣一份(四張)、楊靜芳(即丁○○)名片一張及委任授權書影本一份。
二、案經 楊婉嬿 、匯豐銀行訴由及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印製匯豐銀行服務標章之外匯存款文宣,並持以為匯創公司引介客戶乙○○之事實,惟矢口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介紹客戶去匯豐銀行開戶才印製豐銀行服務標章之外匯存款文宣供客戶參考,且伊只是引介乙○○與匯創公司簽約來從事現貨投資,伊並無違法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福偉行高雄服務處主任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只負責管理電腦,提供外幣買賣資訊給客戶參考,伊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㈠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
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甚明;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再者「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行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卷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五六五六0號函說明二項亦採同旨(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合先敘明。
㈡依被害人乙○○與匯創公司所簽訂之信託投資合約(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十七頁
)及福偉行所提出之現貨金融交易及擔保今規則(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九號卷)可知,本件實際交易方式為:⑴客戶同意維持匯創公司所指定之最低擔保金,並由匯創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外幣交易。⑵交易種類包括英鎊、澳幣、歐幣、日幣、瑞士法郎、加幣等各種現貨外幣買賣。每一口合約之合約量:英鎊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澳幣為十萬澳幣、歐幣為六萬二千五百歐元、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法郎、加幣為十萬加幣。每口合約,當日交易需保證金七百五十美元,過夜保證金為三千美元,手續費八十美元。⑶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匯創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⑷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公司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而依上所述,乙○○與匯創公司簽約從事之前述外幣交易,自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縱令在國外進行現貨外幣交易,仍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答辯意旨所陳該法不能規範國外之投資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三○頁),亦非足取。
㈢又客戶甲○○係經由被告丁○○之引介而與匯創公司簽訂合約,於匯創公司開設
帳戶從事外幣買賣,並全權委託被告丁○○代為下單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介紹伊從事外幣買賣,伊與匯創公司簽約,並把錢存入匯豐銀行,丁○○會向伊說明外幣漲跌趨勢,伊再告訴丁○○要購買的外幣種類、數額後,由丁○○在她們公司(即福偉行)幫伊買,後來伊不想做了,丁○○與被告丙○○曾一同到伊公司拜訪,問伊是否要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福偉行有設置電腦與路透社或美聯社連線,並於每天中午列印外幣漲跌圖及盤價,由客戶自行到公司來索取,平時也由專員(即承攬人)與客戶聯繫,詢問客戶有無買賣外幣,並提供外幣資料給客戶參考,客戶與匯創公司簽約時會簽訂電話授權書,如果客戶不方便下單買賣外幣時,就由專員幫客戶向匯創公司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大致相符,復參以乙○○與匯創簽訂之委任授權書載明「‧‧‧二、委任期間,自雙方簽署本件委任授權書之日起算。如有一方欲終止或變更委任或甲方(即乙○○)有意暫停買賣時,應即發函通知他方及匯創公司。三、甲方茲已明瞭買賣金融商品之風險及自己之財務狀況,決定委任授權乙方(即被告丙○○),基於專業常識或甲方之口頭指示,全權運作A/C八六二二○號帳戶,乙方得逕行決定以限定價格或市場價格通知運作,其盈虧亦均由甲方自行承受,絕無異議,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四、俟甲方向乙方查詢買賣事務進行之狀況或索閱交易書據時,乙方應即報告及交閱之」(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丁○○、丙○○有為證人甲○○、乙○○操作外幣交易甚明。
㈣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為他人從
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期貨顧問係指經營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或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業務之事業;又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㈠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㈡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㈢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第二十九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除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㈠收受期貨交易人任何款項。㈡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㈢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㈣洩露期貨交易人之資料。㈤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等接受乙○○、甲○○委託,代為下單操作,並提供國際金融市場走勢並建議戶進場或出場,其行為已符合接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等亦自承招攬甲○○、乙○○等人從事期貨交易,並由期貨經紀商匯創公司支付居間報酬之舉,是亦符合上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規定,自屬經營其他期貨之服務事業。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為明確。至於前述證卷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第五六五六0號函說明三㈡項中所提及「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係指中央銀行函詢之交易行為係在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所為之函覆意旨,答辯意旨所陳匯創公司未與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進行交易,即認被告無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自有未洽。
㈤又被告丁○○在廣告單上印製從網路下載之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豐銀行註冊商
標之圖樣之「匯豐」、「HSBC」外匯存款業務之服務標章,並持以欺騙被害人乙○○在匯豐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卓越理財專戶存入美金十萬元後,再匯至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匯創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其於本院中指稱:丁○○自稱是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代表,並出示名片及廣告單等相關資料,因總經理 陳志豪 交代伊配合丁○○做美金存款開戶,隔天丁○○及匯豐銀行副理戊○○就到伊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以伊個人名義開戶並存入美金十萬元,後來美金十萬元匯入匯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丁○○是匯豐銀行的客戶,不是銀行的職員,她只是說朋友乙○○沒空前來銀行辦理卓越理財專戶的開戶手續, 伊才 與丁○○一同去乙○○的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之後乙○○曾存入美金十萬元,但隔沒幾天就委託丁○○把錢匯出去,與乙○○簽約前幾天,丁○○曾問伊可否印製匯豐銀行的名片,伊曾明確表示不可以印製,卷附之「匯豐」、「HSBC」之廣告單不是匯豐銀行印製的,匯豐銀行亦未同意或授權丁○○使用該服務標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一頁)大致相符,並有使用「匯豐」、「HSBC」服務標章之外匯存款業務廣告單一份(四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楊靜芳名片一張及附表所示匯豐銀行之服務標章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且附表所示之「匯豐」服務標章係使用於銀行業務、財務及金融分析服務、財務及金融評估與管理服務、財務投資服務等業務,「HSBC」服務標章係使用於銀行、信託投資業務等,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第八一八一九號、第七九一四六號服務標章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明知未經匯豐銀行授權使用附表所示之服務標章,仍將之印製在廣告單上,並佯稱為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代表,持向廣告單客戶乙○○招攬外匯存款業務等銀行業務甚明,其辯稱無欺騙他人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以接受客戶委託書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債券期貨,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復仲介客戶與期貨經紀商交易抽取佣金等所為,係該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其他服務事業之行為,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李國憲、同案被告林茂松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等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均屬其從事業務單一犯意下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丁○○為爭取客戶信任,在廣告單上印製匯豐銀行註冊之服務標章,持向客戶招攬業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有關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方法、目的、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所得之利益,被告丁○○為取信於客戶,在未經匯豐銀行同意或授權使用匯豐銀行之服務標章,及渠二人受雇於李國憲從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委任授權書一份(見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三頁)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匯存款廣告單一份及名片一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偵查卷附之信託投資合約書、結清帳戶切結書、匯款單、每日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均非屬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未經匯豐銀行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名片上印製附表所示之匯豐銀行註冊之服務標章,因認被告丁○○涉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有關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惟查,被告丁○○所印製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楊靜芳之名片上,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之匯豐銀行註冊之服務標章,此有上開名片附在偵查卷(見第二一頁)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未經匯豐銀行同意或授權,在名片上使用附表所示之服務標章等情,恐係有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
┌──┬───────┬───────────┬───────────┐│編號│服務標章圖樣│專用期間│專用範圍││││││├──┼───────┼───────────┼───────────┤│││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銀行及信用卡服務、財務││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金融分析服務、財務及│││││金融評估及管理服務、財│││││務投資服務等等││││││├──┼───────┼───────────┼───────────┤│││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銀行、信託投資業務、等││二││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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