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引「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
共同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不生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之問題。被告2人與綽號「小黑」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審酌被告2人均有輕度智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手冊),智識程度較低,且均無前科,暨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危害尚輕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均有輕度智障,年紀均尚輕,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3
5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黑」者提議,經丙○○、乙○○同意下,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凌晨0時30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港海產樓餐廳旁,由「小黑」者負責在旁把風,丙○○、乙○○則負責以徒手方式,竊取停車場內丁○所有之手推車1台及白鐵製狗籠1個,得手後,由丙○○、乙○○一前一後推拉手推車時,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異,經警方當場臨檢查獲,「小黑」者則見狀趁機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與「小黑」者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