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反應力減低,己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致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衡其本次係初犯,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12巷5弄13
-2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0巷20號1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8日下午1時許至5時許,在上班地點、位於北五堵地區附近之永竟公司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先回位於基隆市○○區○○路10巷20號11樓之租屋處休憩;同日晚間9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路租屋處出發,欲至基隆市○○區○○路戶籍地;至同日晚間9時25分許,丙○○下車打電話後,再騎乘CLG-948號重型機車時,因喝酒影響其注意力,並使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操控不穩,機車往對向車道方向斜衝,因而使CLG-948號機車車頭與對向由乙○○所騎乘之AF3-202號重型機車車頭髮生碰撞,二人機車對撞後,均人車倒地,乙○○受傷並造成機車毀損(傷害及毀損均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且據證人乙○○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話可聞到酒味,且被告一騎上機車,竟非直行正常行駛於被告自己之車道上,而係有角度地往伊車道爆衝過來,伊自己又靠車道左方行駛,因此才會在車道中線附近對撞;另據被告自陳,當天飲酒確實影響其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因此發生車禍等語;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稽,按依醫學文獻研究,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可考,是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