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民國91年6月
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2月21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3日入監執行,迄仍在監執行中。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2月13日白天、同年月27日白天,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先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CH/2008/20248號、97年3月17日CH/2008/300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時間相隔十餘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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