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翊嵐
被   告 乙○○原名: 林夆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為15%計算。依
兩造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94年
6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新臺幣49,724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務檔案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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