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邵子瑜 原名 邵子雲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叁萬壹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邵子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甲○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甲○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上海甲○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7月
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15,632元(本金631,026元
、利息83,706元及其他手續費900元),未依約清償;復按
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31,026元及自9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請求明細、電腦帳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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